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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征收项目:内河航道养护费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
执法机构:规费征稽处(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一)按费率计征。经地,市,州征收机构核实的,有健全统计资料,会计制度,能准确反映并如实填报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水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船舶,航行于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按每月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计征;航行于长江干线以外的通航水域的,按每月实际营运收总额的百分之八计征;
(二)按费额计征。对按费率计征船舶以外的本省境内其他一切应征船舶,以及瞒报营运收入的水路运输企业的船舶,均按每月每总吨位(无总吨位的船舶按载重吨)人民币四元五角的标准计征;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每航 次每立方米航行二公里收人民币一分的标准计征。
执法程序:当事人向港航管理机构缴费,港航管理机构开具缴讫凭证。
执法责任: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
征收项目:水路运输管理费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二 十 四 条:水 路 运 输 企 业 和 其 他 从 事 营 业 性 运 输 的 单 位 , 个 人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税 金 , 规 费 (港 务 费 , 船 舶 停 泊 费 , 航 道 养 护 费 )和 运 输 管 理 费 ; 从 事 非 营 业 性 运 输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规 费 。
规 费 和 运 输 管 理 费 的 计 征 办 法 由 交 通 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
《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三条:从事国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运管费。
执法机构:规费征稽处(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一)对从事水路营业性客,货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按营运或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计征;
(二)对难以准确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船舶的下列标准计征:
1.各类机动船(包括拖轮,客轮,客货轮,货轮,渡轮,机驳等)按主机定额功率每千瓦每月二元伍角;
2.各类非机动船(包括驳船,帆船等)每定额载重吨每月陆角;
3.浮运或拖带的竹,木排筏,按每立方米公里五厘计征(楠竹五十根折算为一立方米)。
执法程序:当事人向港航管理机构缴费,港航管理机构开具缴讫凭证。
执法责任:同行政征收项目(1)。
(三)
征收项目:港务费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二 十 四 条:水 路 运 输 企 业 和 其 他 从 事 营 业 性 运 输 的 单 位 , 个 人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税 金 , 规 费 (港 务 费 , 船 舶 停 泊 费 , 航 道 养 护 费 )和 运 输 管 理 费 ; 从 事 非 营 业 性 运 输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规 费 。
规 费 和 运 输 管 理 费 的 计 征 办 法 由 交 通 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
《湖北省港口费收规则》第十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计征船舶港务费。
《湖北省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九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国内进出口货物,按货物进港或出港向货方征收货物港务费。
执法机构:规费征稽处(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船舶港务费:按船舶吨位0.55元/净吨;按船舶功率0.75元/千瓦
货物港务费: 按货物重量计费0.8元/计重吨;按货物体积计费0.4元/计重吨
执法程序:当事人向港航管理机构缴费,港航管理机构开具缴讫凭证。
执法责任:同行政征收项目(1)。
(四)
征收项目:港务监督管理费
执法依据:《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的通知》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二,港务监督管理费
执法机构:规费征稽处(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因小项目众多,难以详列。(见价费字【1992】191号,鄂价费字【1992】223号,计价格【2001】2717号,鄂价费【2004】47号,鄂价费【1992】217号,鄂价费【2002】206号)
执法程序:缴费义务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
执法责任:同行政征收项目(1)。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