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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行政强制(共16项)
发布时间:2007-2-2

  

  (1)

  强制项目:暂扣船舶,设施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暂扣船舶

  执法程序:1,调查取证;2,制作执法文书;3,送达当事人;4,采取强制措施;5,解除强制措施。

  执法责任: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强制项目:滞留船舶

  执法依据:《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执法机构:港航管理局(处,所)费收处(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滞留船舶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强制项目:禁止船舶进港,离港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禁止船舶进港,离港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4)

  强制项目:拆除动力装置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拆除动力装置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5)

  强制项目:强制拆除或者恢复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6)

  强制项目:强制清除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7)

  强制项目:强制清除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墙,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沉没在港区内的船舶和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执法机构:港航管理局(处,所)航道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责成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强制项目:限期清除

  执法依据:《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造成损坏的,给予补偿。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置助航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及其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打捞作业等,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影响通航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港口设施建设或者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按程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在港区内兴修与改造建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影响港区水文变化的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执法机构:港航管理局(处,所)航道科(股),港口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执法标准:限期清除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强制项目:强制卸载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强制卸载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10)

  强制项目:强行拖离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强行拖离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11)

  强制项目: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12)

  强制项目:责令停止作业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责令停止作业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13)

  强制项目:责令停航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责令停航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14)

  强制项目:责令立即离岗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责令立即离岗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15)

  强制项目:强制打捞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强制打捞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16)

  强制项目:强制设置标志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执法机构:航政科(股)

  执法权限: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标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的,强制设置标志

  执法程序:同行政强制项目(1)

  执法责任:同行政强制项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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